(2013)扶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钧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钧,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钧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谢钧窜到扶绥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的鱼塘边,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扶绥县城销赃给邓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4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钧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谢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谢钧窜到扶绥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的鱼塘边,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扶绥县城销赃给邓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用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谢钧因吸毒,于2012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送至扶绥县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钧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购车资料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赃物照片,扶绥县强制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谢钧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钧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钧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