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徐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秋孟。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被告:吴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仕信,原告徐晓东为与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吴泰公司、吴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此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2013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吴泰公司、吴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东诉称:原告徐晓东因与被告吴泰公司、吴敏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你院起诉。你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2012)温瑞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双方又达成补充调解协议,补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的25日之前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充利息,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按剩余借款及利息(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并申请执行。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补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请求贵院准许原告对于(2012)温瑞商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未到期的本息申请一并执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补充调解协议第一条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补充调解协议第一条合法有效。2、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每个月补充利息10万元;被告吴敏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对(2012)温瑞商初字5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息给予立即申请强制执行;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晓东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和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温瑞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4、补充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5、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晓东对补充调解协议的确认。被告吴泰公司、吴敏辩称:一、对于已经达成的补充调解协议,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但原告律师是否得到原告授权,应当提供证据。二、2012年6月15日达成(2012)温瑞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能就相同事实对本案另行进行起诉。三、补充调解协议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如果被告没有履行的,应该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恢复执行,原告不能起诉。四、已经付给原告的29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五、补充调解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加上原来法院调解书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因此这一条关于利息的补充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承认收到被告29万元,但认为此款项系利息,补充调解协议有关利息的约定并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吴泰公司、吴敏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五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向原告支付24万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2012)温瑞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另案起诉。证据4,内容真实,但原告需要举证周秋孟律师是否得到授权。否则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证据5、确认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需由法庭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其中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予以确认。证据5系徐晓东出具的确认书,内容系对证据4的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因已经得到原告徐晓东的确认,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证据6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4万元,同时,原告还承认收到被告的另外一笔款项5万元,亦应当予以采信,该29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吴泰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5%,吴敏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吴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6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吴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泰集团的借款中,有100万元发生在2010年10月20日之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徐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和利息(包括2011年4月27日前已结利息4710000元,借款本金16500000元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5日结欠利息4015000元和借款本金16500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2013年11月22日前全部付清(先付本金,后付利息);被告吴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本院出具调解书的前提下,对调解书的内容作了补充,以出借方徐晓东、借入方吴泰公司、担保人吴敏的名义达成补充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借入方吴泰公司在签订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立即付给出借方徐晓东10万元作为补充利息,另外每月的25日前按调解书约定支付本息外,另支付10万元人民币给出借方作为补充利息(上述补充利息汇入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5857,户名:袁春妹),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如借入方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一期偿还义务,出借方有权按剩余借款及利息(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并申请执行。补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泰公司陆续向原告指定的袁春妹账户汇款24万元,经原告确认另外收到被告吴泰公司支付的5万元,共计29万元利息。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原告徐晓东与被告吴泰公司、吴敏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外,他们还达成补充调解协议作为法院调解协议的补充,该补充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调解之外另行进行协商,因此,原、被告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法院调解协议的补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为不定期借款,借款利率不应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本院调解协议已经确定被告吴泰公司每月应当支付247500元(计算公式:16500000×1.5%=247500),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68100元(计算公式:15500000×4.86%×4÷12+1000000×5.1%×4÷12=268100),差额为20600元。而原、被告达成的补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吴泰集团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充利息10万元,已经超出利息差额,故补充调解协议的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已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超出部分无效。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至2013年3月,被告吴泰集团应当支付185400元,现已经支付290000元,因此,被告吴泰集团并未违反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