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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陈凤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凤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建平,农民。被告:陈凤丹,农民。原告陈建平与被告陈凤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建平起诉称:被告陈凤丹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后,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凤丹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凤丹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且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陈凤丹的签名及捺印,二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凤丹因需向原告陈建平借款人民币4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建平借到人民币肆万元(限期一个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陈凤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凤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