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晓玲等与李松刑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李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鄂江汉执字第01424号 申请执行人王晓玲,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胡逸扬,男,200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晓玲,身份情况同上。 申请执行人胡昌友,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曾宪秀,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松,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服刑。 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与被执行人李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松赔偿经济损失47147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松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露 审 判 员 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