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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炎生诉被告张志鹏、张炳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生,张志鹏,张炳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李炎生,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鹏,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张炳炉,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南路金三角小区5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炎生诉被告张志鹏、张炳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张炳炉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炎生撤回对张炳炉的起诉。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