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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滁刑执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殷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滁刑执字第00073号罪犯殷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滁琅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殷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殷某自入监十二个月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改造,能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从无违纪行为���生;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按时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较好。在日常改造和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的行政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殷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