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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宗权与李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宗权,李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陆宗权。委托代理人徐乐真。被告李雅娟。原告陆宗权诉被告董阿权、李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乐真、被告李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1日,根据原告陆宗权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陆宗权撤回对被告董阿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宗权诉称:1995年9月1日,被告因做水产生意进货缺乏资金,通过原告妹妹要求调剂资金,原告遂借给了人民币1万元,帮助解决困难,被告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00元,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了自1995年9月至1997年3月的利息,其后既不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原告虽一直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元,并支付自1997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雅娟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是欠原告1万元钱。被告是1993年借钱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利息是二分厘和三分厘支付,但是后来三分厘的利息付不出,被告于是在1995年又出具了这张借条,原来的借条被告撕毁了,接着按二分厘支付利息,一直付到何时记不清了。借款本金1万元是要还的,但是因为当时原告到被告女儿在读学校找其讨钱,害得女儿书读不下去,被告现在气原告的这个行为,所以要晚些还钱,等还清了其他债务后再归还原告,至于利息被告不会支付。原告陆宗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雅娟向原告陆宗权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雅娟对原告陆宗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雅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陆宗权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雅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陆宗权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8月,被告李雅娟向原告陆宗权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1995年9月1日,被告李雅娟向原告陆宗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陆宗权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息200元正,按月付息,特立此据,钞票归还,收条收回,借款人董阿权、李雅娟。其中落款处董阿权姓名系被告李雅娟书写。嗣后,被告李雅娟向原告陆宗权支付了自1995年9月起至1997年3月止的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宗权与被告李雅娟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陆宗权要求被告李雅娟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宗权主张的利息,根据1995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该笔1万元借款有月利息200元的利息约定,且被告李雅娟已向原告陆宗权支付自1995年9月起至1997年3月止的利息3600元,根据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原告陆宗权要求被告李雅娟支付从1997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宗权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李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