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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2006年5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芙蓉镇车站开往该镇仰后村,途径乐清市珍上线35公里处与夏某驾驶的浙CGN9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付某被当场撞昏后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其脾、肺、肋骨、左手及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付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经乐清���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付某负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黄赛凤的证言、接警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当场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汤 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