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谌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小名“小红”),农民。因本案,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谌某结伙杨芬(另行处理)先后三次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工人路金苹果棋牌室三楼包厢,组织柴某、孙某甲、杨某、严王坚、王国华、漆瑾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526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谌某退出违法所得5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柴某、孙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聚众赌博三次,抽头渔利数额526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谌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5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