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傅明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傅明兴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负责人肖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明兴,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美江,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明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9269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3月2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傅明兴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戴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傅明兴一审诉称,2010年4月21日,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渝B×××××号货车在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2011年1月8日,傅明德驾驶该车经昭待高速公路驶往昆明,途中因意外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坐人傅明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傅明兴伤残等级为八级,共产生经济损失267464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傅明兴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在沙坪坝支公司处得到保险赔款225320.50元,但沙坪坝支公司处拒绝支付。现要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320.50元。沙坪坝支公司一审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同意赔偿医疗费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渝B×××××号货车在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每座保额分别为:意外身故、××、烧伤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沙坪坝支公司处向投保人出具的保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介》,其“投保范围”第一条载明:“被保险人应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或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培训学校的学员。”“保险责任”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列《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保险条款中无该表的具体内容)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赔偿金。如被保险人的××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单背面还附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简介》,其“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免除”第三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2011年1月8日,傅明德驾驶渝B×××××号货车经昭待高速公路驶往昆明,途中因意外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坐人傅明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傅明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明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0433.50元。2011年3月8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傅明兴后期治疗费用需2万元的评估意见。2011年6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明兴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傅明兴为农村居民,从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28号6幢4-6,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傅明兴之父傅某(1936年8月8日出生)、傅明兴之母危某(1946年1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赔偿金,傅明兴认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沙坪坝支公司则认为应按保险条款所附的《给付表一》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给付表一》系具有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应当对其内容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给付表一》,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表的内容即××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给付表一》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沙坪坝支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2012)沙法民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确定沙坪坝支公司的保险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傅明兴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4月,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渝B×××××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每座保额为意外身故、××、烧伤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2011年1月8日,傅明德驾驶渝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明兴受伤。在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介》中就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列《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被保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就《给付表一》进行充分说明和明确提示,认定该《给付表一》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给付表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所有人身保险关于××程度和保险金支付比例必须适用该《给付表一》。该《给付表一》并非为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人身保险赔偿适用的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将该《给付表一》认定为免责条款错误。在人身保险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并非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沙坪坝支公司承担傅明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沙坪坝支公司承担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并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傅明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宏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沙坪坝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为投保的渝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坐人傅明兴受伤的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沙坪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由于沙坪坝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给付表一》,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赔偿标准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且进行主张并没有超出合同的赔偿金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沙坪坝支公司坚持要求按照《给付表一》的标准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4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