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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胥可秀与王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可秀,王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胥可秀。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王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9号东泰大厦3楼。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丽。原告胥可秀与被告王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王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可秀诉称,2012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从伟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风华停车场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胥可秀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20169.36元。被告王从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从伟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风华停车场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胥可秀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骶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从伟支付医疗费用1074.86元,被告王从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按每天6元计算7天)、交通费20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7099.36元。另查明,被告王从伟为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250/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55天,误工费共计6050元;主张由其儿子武强护理55天,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50元,提供潍城区北关××宾馆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休息证明三份、潍城区豪德××电器经销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客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赵雪杰,其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对该调查表不予认可。二、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胥可秀与被告王从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09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计算55天,共计4256.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表,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7天,共计653.3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2.36元、误工费4256.85元、护理费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70元,共计1200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从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9.5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王从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74.8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从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胥可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2009.54元;二、原告胥可秀返还被告王从伟1074.86元;三、驳回原告胥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王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吴维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