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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与被告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住所地在你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813号武夷商城天骄阁12幢101室,住址机构代码57590693-8。负责人张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男,汉族,1959年9月7日生,该行职员。被告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900072-7,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214室。法定代表人周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172903-7,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吴耀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岔路支行)诉被告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琨、天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岔路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我行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机械公司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材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计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天盈公司向我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1、被告机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1887.30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天盈公司对被告机械公司所欠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我本人,我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生产和销售,现该公司负责人是刘宁玉。贷款是由李凌霄和张雷派人陪我去银行做这笔贷款的,而这笔贷款的操作程序都是由他们两人和银行信贷人员操作的,银行需要提供的材料都是由李凌霄提供的。我只是签个字而已。被告天盈公司辩称,1、该笔贷款是由我公司工作人员李凌霄和银行信贷人员共同操作的,这一情况本人之前并不知情。2、我公司一直以为贷款资料是由被告机械公司出具的,后来才知道该笔贷款的所有资料并不是由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我们认为该笔贷款资料涉及作假,我们希望银行作出合理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机械公司和原告岔路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岔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机械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计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机械公司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周琨签名。2011年11月10日,原告岔路支行和被告天盈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岔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机械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岔路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机械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周琨。被告天盈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吴耀华。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利息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岔路支行与被告机械公司、天盈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岔路支行已将1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机械公司,原告岔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岔路支行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琨认为自己只是挂名,但其本人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是以被告机械公司与原告岔路支行签订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章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名,被告机械公司应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盈公司对所签订《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签订《担保合同》是公司其他人所签订,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同时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所办贷款银行提供不真实的材料。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天盈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天盈公司此辩解理由和其它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1887.3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09188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97元,由被告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垫付,被告南京弼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