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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建党与许振国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国,杨建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建党。委托代理人:高新华。上诉人许振国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党一直为被告许振国生产的机械产品磨光,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振国欠原告杨建党加工费12500元,被告许振国给原告杨建党出具欠加工费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主要内容为:证明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下欠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许振国2010年2月11日。后原告杨建党多次向被告许振国追要加工费,被告许振国以原告杨建党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许振国以反诉被告杨建党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建党赔偿损失23466.21元;客户开发费1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杨建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建党与被告许振国承揽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被告许振国拖欠原告杨建党加工费12500元,并由被告许振国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建党诉求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许振国的反诉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许振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振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给付原告杨建党加工费12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许振国对反诉被告杨建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许振国负担;反诉费319元,由反诉原告许振国负担。上诉人许振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所依据的领料单均在2010年2月11日之后,加工的产品型号为E4561和E4586,这与被上诉人所称2010年之后没有为上诉人加工产品相互矛盾。第二,尽管上诉人在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款数额一样的欠加工费的证明,但是两份欠加工费证明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一样。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2500元。但是,2010年2月11日结算之后,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加工产品,2010年2月11日的12500元并非是2010年6月13日的12500元。第三,本案在2012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之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4000元的支款证明一份,法庭既不予采纳也不进行进一步审理,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国外客户通过青岛海德凯国际贸易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索赔扣款单,以及上诉人与青岛海德凯国际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的领料出库单、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不合格产品是由被上诉人加工及其给上诉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3466.21元。被上诉人杨建党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磨光,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双方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具一张,计款1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杨建党加工明细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杨建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没有杨建党本人的签名,其中一页上的签名是王长胜,不能证实杨建党加工的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许振国还申请证人刘荣良、张炳柱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遭遇索赔。刘荣良作证称其自2008年至2011年在上诉人的工厂里干活,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遭索赔的产品都是被上诉人加工的。张炳柱作证称杨建党在上诉人处加工的活有一本领料单是其经手的。这本领料单是2009年末至2010年初的领料记录。杨建党在二审期间对许振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0年6月13日的协议书质证称,该协议书是真实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二审经审理查明,杨建党为许振国生产的机械产品磨光,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经结算,许振国欠杨建党加工费12500元,许振国给杨建党出具欠加工费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下欠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许振国在证明条上签名。2010年6月13日,许振国与杨建党就继续合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加工费的结算方式及加工的质量标准。因杨建党主张2010年2月11日的证明条丢失,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原欠条作废,同时注明许振国欠杨建党加工费12500元,于2010年年底前在证明人刘荣良和郭维忠在场的情况下结清。许振国认可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杨建党的12500元没有偿还。许振国在一审期间以杨建党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杨建党赔偿损失23466.21元;客户开发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振国对于其欠被上诉人杨建党加工费12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所欠的加工费,许振国应予偿还。许振国主张被上诉人杨建党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其与青岛海德凯国际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索赔扣款单、加工明细及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是,被上诉人杨建党提供的加工服务就是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磨光,在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进行了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遭遇索赔系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所致。至于上诉人许振国主张的支款条,因该条的时间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且上诉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该支款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欠款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许振国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许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