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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424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刘某。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刘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03年6月,被告刘某要求承包我的土地,经协商,我们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了《荒田转包合同》,并经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见证。事后,我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刘某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仍欠承包金4800元未付。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为此,要求被告刘某及时支付土地承包金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刘某辩称:2003年6月,我与原告曾某甲签订了《荒田转包合同》属实,并经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见证。按合同约定原告未将转包的土地界限指定清楚,导致我与临界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6月20日,王集法庭、南营法律服务所等部门在我承包的土地现场,解决我与原告曾某甲纠纷时,一致认同土地周边的树木全部是我的。2010年秋,原告曾某甲乘我在外打工之际,将我承包土地周边的28棵树木盗伐。我欠原告承包金48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把我的树砍伐了,应用树冲抵承包金。因此,我不会支付剩余的土地承包金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原告曾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荒田转包合同》,基本内容为:甲方曾某甲,乙方刘拥军,(1)合同期限九年(即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2)转包金额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3)转包面积壹拾伍点捌亩(15.8亩);(4)转包金15600元,由乙方分两次付清(即:2004年元月30日付7800元;2005年元月30日付7800元);(5)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严格遵守,若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罚违约金3000元。2、本院2004年6月15日作出的(2004)××民王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基本内容为: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荒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给付曾某甲转包金15600元,分别于2004年1月30日付7800元;2005年1月30日付7800元。2003年6月23日,原告曾某甲将其在荒地已耕种的花生、山药等经济作物折价1000元交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给原告曾某甲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调解,被告刘某欠原告曾某甲第一期转包金7800元、欠款10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刘某于2004年6月15日付2300元;2004年7月18日付6500元。对原告方提交1.2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但提出2号证据中载明的1000元欠款应包某诉争土地上的树木,而本院(2004)××民王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1000元欠款是花生、山药等经济作物,并未包某树木,庭审中,被告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方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庭审中的认证,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22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荒田转包合同》,该合同经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基本内容为:甲方曾某甲,乙方刘拥军,(1)合同期限九年(即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2)转包金额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3)转包面积壹拾伍点捌亩(15.8亩);(4)转包金15600元,由乙方分两次付清(即:2004年元月30日付7800元;2005年元月30日付7800元);(5)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严格遵守,若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罚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某甲将土地交给被告刘某耕种。事后,为支付第一期转包金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2004年6月15日,经本院王集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刘某于2004年6月15日付2300元;2004年7月18日付6500元。此后,被告刘某在继续耕种土地过程中,支付了第二期应付的土地承包金7800元中的部分款项,剩余4800元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04)××民王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被告刘某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耕种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并自愿签订了《荒田转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给原告出具的1000元欠条中包某耕地周边的树木、该树木已被原告砍伐应冲抵土地承包金48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荒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后,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欠原告曾某甲土地承包金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78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某乙人民陪审员  周 某人民陪审员  江 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