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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荣贪污、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荣,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荣犯职务侵占、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寻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荣担任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报账员,在该村实施牛岗岌至水电站1200米村村通水泥路硬化续建、窑下道路及转车坪等工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荣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谢某春、温某阳工程款收条的方法,虚报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程、谢某春、温某阳、谢某俊、陈某平、陈某杰、陈某生、陈某、陈某斌、陈某华的证言,中共寻乌县吉潭镇委员会文件,洋溪坝桥重修工程合同,补充付款合同协议书,古丰村村委会至观光路水泥硬化500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收据收条被告人李某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二、贪污2009年,被告人李某荣利用协助民政部门上报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农村群众新(重)建房屋资助人员名单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民政部门上报其父亲李某瑞作为资助对象,套取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资金人民币13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钟某芳、凌某辉、李某瑞、李某辉、陈某真、陈某东、陈某斌、陈某豪、陈某的证言,中共寻乌县吉潭镇委员会文件,寻乌县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工作实施方案,江西省资助农村困难群众建房申请审批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寻乌县民政局关于下拨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资助资金的通知,困难群众新(重)建资金分配表、分配名单,民政资金发放表,户籍证明,李某瑞吉潭镇信用社活期存折、取款凭证,被告人李某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荣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资金,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荣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李某荣上诉提出:1、他伪造两张收条是为了做平村里20000元的征地款的帐,该20000元他实际上并没有领取;2、他将自己的父亲上报为资助对象,只是程序不规范,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荣套取出来的20000元是为了筹集村里的征地拆迁款,领出来后也给了陈群丰,用在了村里征地拆迁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李某荣对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房屋资金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的父亲上报为资助对象,只是程序不规范,并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笔资金,不构成贪污罪。建议二审改判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荣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经查:证人谢某程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李某荣将2009年9月13日付给谢某春10000元公路工程收款收据报账;2010年7月,李某荣将2009年9月15日付给温某阳10000元维修桥梁预付材料工资款收款收据报账。是从古丰村村委会账上资金报账的。证人谢某春、温某阳均证明该两张收据不是他们所写,他们也没有收到该两笔款。李某荣在侦查机关供述他通过伪造谢某春、温某阳笔迹写的收款收据,最后该虚增款20000元被他个人用掉了。故李某荣上诉提出他伪造收条只是为了做平账目,钱没有实际领取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该笔款领取了,但给了陈群丰,用在了村里征地拆迁上。虽然陈群丰证言证明李某荣给过其20000元,但给付时间为2010年6月,而李某荣实际将其伪造的两张收条套现的时间则为2010年7月,李某荣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拿给陈群丰的20000元,系用吉潭镇政府拨给村里的转移支付款支付的。故辩护人认为李某荣将该套取的20000元用于村里征地拆迁上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李某荣利用担任古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在处理村集体事务中,采用伪造他人收条的方法,虚报工程款占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李某荣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李某荣是否构成贪污罪问题。李某荣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负责协助民政部门申报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和维修房屋资金工作,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未经户主自愿申请,也未经村委会召开会议进行评议和公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上报其父亲列为困难户申请扶贫资金,并领取该资金后用于自己建房,其行为符合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李某荣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荣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荣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荣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村困难群众新(重)建资金,构成贪污罪。李某荣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