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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冬。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冬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冬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的经济损失1607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冬及其辩护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冬伙同谢志富(已判刑)、“伟伟”(另处)等人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区清泉镇太平村12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成都市艾康公司种植在该地的80棵红叶石兰树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2、2010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冬伙同郑兰雨(已判刑)、谢志富(已判刑)、程龙(劳放)等人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区姚渡镇芦稿村12组立富园林公司种植地,将该公司种植的70棵紫荆树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50元。3、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冬伙同张恒(劳放)、刘运强(已判刑)、“滔滔”(另处)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区福洪乡胜利村11组中国电信通信基站,翻墙进入基站,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的95mm*mm型铜芯线5米,35mm*mm型铜芯线42米,150mm*300mm型铜板2块,正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的刘运强看见从福洪乡方向开过来一辆警车,于是四人将取下的铜线和铜板拿着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窃的赃物遗弃在田坝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31元。4、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冬伙同张恒(教放)、钟德东、陈金(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区清泉镇快乐村4组中国电信通信基站,翻墙进入基站,撬开机房门,盗得机房内95mm*mm型铜芯线3米,35mm*mm型铜芯线48米,25mm*mm型铜芯线7米,16mm*mm型铜芯线6米,10mm*mm型铜芯线7米,150mm*300mm型铜板1块。后打电话给庄德文(已判刑)让其开车到清泉镇一砖厂旁来接,于是庄德文驾驶其车号为川A61G**的白色轿车将所盗得的赃物运到本区人和乡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被上述5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17元。5、2010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冬伙同陈金(已判刑)、张恒(教放)、陈厚飞(已判刑)共谋盗窃后,搭乘庄德文(已判刑)驾驶的川A61G**的白色轿车来到本区人和乡龙王村,陈某冬、陈厚飞、陈金、张恒四人下车后,步行来到人和乡龙王村17组中国电信通信基站,翻墙进入基站,撬开机房门,盗得机房内50mm*mm型铜芯线15米,35mm*mm型铜芯线28米,200mm*300mm型铜板1块后,下山搭乘庄德文汽车到人和乡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被上述5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43元。6、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冬伙同郑兰雨、陈金、陈厚飞(均已判刑)、张恒(教放)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区清泉镇快乐村4组中国电信通信基站,撬门入室盗走该基站机房内的25mm*mm型铜芯线4米,150mm*300mm型铜牌1块,并将所盗窃的赃物销赃至本区清泉镇一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被上述5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冬参与涉嫌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13028元。2012年11月20日19时许,陈某冬的母亲征得陈某冬同意后打电话报警,并准备吃完饭后带陈某冬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值班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某冬挡获。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冬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冬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是初犯,赔偿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要求被告人陈某冬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的经济损失16078元,相关证据已由公安机关收集在案。诉讼中,被告人陈某冬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有关单位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冬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冬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冬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辩护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冬伙同他人盗窃被害单位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冬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的经济损失3618元,扣除已赔偿2000元,另应支付1618元;被告人陈某冬对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的经济损失总额160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冬的刑期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