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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高胜来与江苏黄金公司、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胜来,江苏黄金公司,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黄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人高胜来与被上诉人江苏黄金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以下简称世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胜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胜来、被上诉人黄金公司和世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胜来与世群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群公司将高胜来派遣至黄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高胜来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在此期间高胜来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从8点到20点,全年无休。后双方又于2011年8月4日续签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将高胜来继续派遣至黄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高胜来基本工资为每月1140元。在此期间高胜来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4小时连班,即8时到第二天8时,休息一天后再上班,依此循环。按黄金公司规定,高胜来上班时不准睡觉。2012年1月6日,黄金公司根据监控录像资料,下发了《关于对保安高胜来、王锦荣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因高胜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外来人员处理存放于公司的财物未请示未记录,并接受他人财物;二、私自处理公司内部财物,且拒不承认;三、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不配合,且进行威胁恐吓”,自决定下发之日起解除与高胜来的工作关系。黄金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向高胜来宣读该决定。2011年1月13日,世群公司以高胜来上班期间违反黄金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高胜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审理中,黄金公司举证《2011年保安加班过节费》、《职工过节费》、《2011年春节节日费》,以证明高胜来分别领取加班费1000元、300元、500元;对此,高胜来认为并非加班费,其中的1000元为过节费、300元为高温费、500元为苏果卡。双方确认高胜来的加班工资应按每日12小时按2011年计算一年。2011年,黄金公司、世群公司共向高胜来支付加班工资4987.23元。黄金公司、世群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确认单反映,高胜来的实际应付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高胜来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派遣合同书、处理决定、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从黄金公司、世群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确认单看,高胜来的实际应付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高胜来亦予以签字确认,故高胜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应为2011年1月的每月960元以及2011年2-12月的每月1140元。黄金公司认为《2011年保安加班过节费》、《职工过节费》、《2011年春节节日费》载明的1000元、300元、500元系加班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黄金公司、世群公司于2011年向高胜来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应认定为4987.23元。按高胜来每日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计算,2011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66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927.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98.72元;2011年2-1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837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33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987.2元。黄金公司、世群公司应向高胜来连带支付的加班工资总计为25508.58元,扣除已发放的加班工资4987.23元,黄金公司、世群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加班工资20521.35元。高胜来因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济补偿,高胜来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胜来的工资结构中并无午餐费、年终奖,高胜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依据,故亦不予支持。高胜来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金公司、世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高胜来连带支付20521.35元。二、驳回高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高胜来上诉称:其一、我在黄金公司任保安部队长,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全年无休,黄金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1600-1700元;���二、黄金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黄金公司、世群公司:1.支付我一年的加班工资、午餐补贴、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56999.11元;2.世群公司支付合同期内未安排工作的生活费12540元;3.安排我回黄金公司上班。被上诉人黄金公司、世群公司一并辩称:其一、我们提供的工资条能证明已支付高胜来2011年度加班工资。其二、高胜来因擅自处理公司财物且从中谋利,将其开除符合法律规定。高胜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上午,高胜来和王锦荣在黄金公司当班时,允许收废品的人将黄金公司的一些闲置物品取走,并收受了20元钱。后经同事举报,黄金公司遂调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高胜来和王锦荣对此也承认,并书写了事情经过材料。高胜来对此事的解释是黄金公司领导曾向他提起过要把公司办公楼后面清理一下,而直接找人来打扫又无发票,所以就请收破烂的人来打扫了,作为回报,让其拿走了公司一些闲置的物品,至于20元钱,他们当时是拒绝的,但对方将钱硬留了下来。高胜来在2011年2月之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每月均有黄金公司、世群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也有高胜来的签字,高胜来每月工资明细包括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等。2011年3月开始高胜来的工资发放形式改为打卡,黄金公司、世群公司虽亦制作工资单,但未要求高胜来签字,工资单的明细与之前一致。本案原审宣判后,黄金公司与世群公司亦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黄金公司、世群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以(2013)宁民终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金公司和世群公司撤回上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高胜来在工作期间私自处理公司财物并从中谋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黄金公司据此将其退回世群公司,世群公司继而解除与高胜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高胜来一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中主张生活费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改变了一审的诉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高胜来有无从黄金公司、世群公司领取过加班工资。2011年2月之前的工资单均有高胜来签字,该工资单反映高胜来领取过加班工资,高胜来虽否认该工资单的效力,但因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不承认该工资单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3月高胜来的工资发放形式改为打卡,工资单虽无高胜来签字,但工资单项目明���与之前并无变化,且高胜来对工资总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单记载的内容,高胜来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均包含有加班工资,其所作出的未领取过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高胜来的实际工资发放状况,其在2011年2月之前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之后调整为1140元,该标准应作为计算其加班工资的基数。高胜来要求按1600-17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午餐补贴、年终奖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午餐补贴、年终奖均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由企业根据自身状况酌情发放,并非必须发放,高胜来对于午餐补贴、年终奖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年��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