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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郭树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9年起被告就发生变化,疑心重,不尽一个丈夫的职责,不履行父亲的义务,随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我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我虽无什么手艺,但我外出务工及平时跑摩的找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我也从未怀疑过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不是因年前我所出车祸,要赔偿几万元的损失,原告就提出离婚,对于出车祸的赔偿我会努力挣钱还债。我愿意尽心照顾原告及女儿,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3月20日双方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无稳定的务工单位及稳定的收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并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能融洽相处,其后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矛盾,若能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双方的矛盾仍能化解。原告主张离婚,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