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星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55号罪犯李星,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琅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宣判后,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滁刑终字第000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星于2010年11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反省自己罪行;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星自入监二十五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知错能改,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记分考核中,共计获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