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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殷培江与朱六存、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培江,朱六存,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殷培江,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六存,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王先炉,该公司经理。原告殷培江诉被告朱六存、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炉兰精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培江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朱六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炉兰精米公司的负责人王先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培江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朱六存雇佣,进入被告炉兰精米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7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施工中坠地受伤,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朱六存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炉兰精米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六存,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4262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培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住院病历;二、原告出院小结;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三、(2012)舒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六存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炉兰精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赔偿标准。五、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药费情况。六、鉴定费发票,原告母亲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以及原告母亲年龄需要支付被抚养个人生活费。被告朱六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六存已经支付医疗费44122.9元,还垫付了1628.7元、交通费400元,此三项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新农合已经报销了70%,此报销款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该款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抵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被告朱六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朱六存身份证,证明朱六存身份。二、收条2张、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朱六存垫付医疗费23628.7元,交通费400元,已经由(2012)舒民一初字第00547号判决确认。三、“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炉兰精米公司施工工地作业过程中,不听劝阻擅自加设一棵毛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三期”鉴定的资质。被告炉兰精米公司辩称:被告炉兰精米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六存,被告炉兰精米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炉兰精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六存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原告的XX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期限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证据五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应当扣除75元护理费及156元伙食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炉兰精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朱六存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朱六存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与其书面“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清楚。被告炉兰精米公司对朱六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XX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三期”期限不予认定。对被告朱六存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证据三中证人与其书面陈述有出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炉兰精米公司将其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六存承建,被告朱六存遂雇请原告殷培江进行施工。2011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三米高处脚手架上施工时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4压缩性骨折,C6、T1、T2、T5-6、T9椎体骨挫伤,右侧1-3肋骨骨折,2011年7月27日行内固定手术,2011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至少休息六个月,后期休息时间根据门诊复查结果而定等。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44122.9元,上述费用已经由二被告全部支付。被告朱六存另行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28.7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或外伤等,原告此次住院用去医药费8771.78元。2012年10月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培江胸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XX,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60天、90天、15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5200元(70元/天×360天)、XX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3.6元(13181元/年×5年×20%÷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2629.3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殷培江接受被告朱六存的雇佣,对其承包的被告炉兰精米公司的仓库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六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炉兰精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朱六存承建,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朱六存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炉兰精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有部分不合理之处,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8771.7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30天,对其主张的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三期”结论计算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三期”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核定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依据,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40日、30日、12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1612元/年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4210.6元(21612元/年÷365天×24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359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16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906.4元(31359元/年÷365天×30天+21612元/年÷365天×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XX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8668元(7161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构成九级XX,由此对其自身带来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其XX及年龄以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因原告XX等级为九级,本院参照《六安市中级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鉴定XX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7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210.6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7906.4元、XX赔偿金2866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996.78元。至于原告前期的医药费用44122.9元,已经处理完毕且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新农合获得报销的证据,故被告要求返还报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六存另行支付的医药费1628.7元及交通费400元,事实清楚,被告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朱六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397.75元,扣除2028.7元,还应承担4836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炉兰精米公司承担损失的20%,即14399.36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10%,即719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六存赔偿原告殷培江各项人身损害损失48369元;二、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殷培江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4399.36元;三、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朱六存负担550元,被告舒城县炉兰精米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原告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