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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和洪某等人在义乌市宾王客运站后面的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谢某喝了三瓶大瓶装的啤酒,后被告人谢某和洪某等人在义乌市三山国际KTV玩,期间被告人谢某又喝了两瓶小瓶装的啤酒。次日凌晨0时9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60号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谢某提取血样并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谢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抽血检测录像,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