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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妮媛与毛柏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妮媛,毛柏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沈妮媛。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毛柏炯。原告沈妮媛为与被告毛柏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妮媛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毛柏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妮媛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属关系,将本人所有的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500000元让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必须按时每月支付该借款500000元的分期归还款9610元(含本金和利息),若中途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归还银行。自从2013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约定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柏炯归还借款347309.20元及利息21075.75元,诉讼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及欠条各1份。被告毛柏炯答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借款500000元是与其妻一起去拿的,后陆续还了部分,2013年1月起无力偿还,至今尚欠347309.20元,要求分期每月归还5000元。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所欠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柏炯归还原告沈妮媛借款347309.2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354.50元,由被告毛柏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