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3弄5号304室,容留其妹妹龚某(1996年5月10日出生)及伍某、张某吸食冰毒。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等人在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伍某、张某、潘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查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