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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行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行提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承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柏寒,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华,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德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创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廖柏寒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萍于2012年11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新时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见附图一)商标,由新时代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假币检测器、衡量器具、电测量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电焊设备、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电熨斗等。引证商标系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见附图二),由创维公司于1991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4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收音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等。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彩色电视机、监视器、显示器、视听器材、通讯器材、声光电子玩具等。附图一附图二2004年2月20日,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04】第31号《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创维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12月24日,创维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扩大保护;3、争议商标损害了创维公司的在先字号权。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698号《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69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创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故其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创维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SKYWORTH”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3月22日,且创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证明“创维”商标和创维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1、1999年和2002年创维牌电视机两次被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2、2000年创维牌电视机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3.15标志”商品”;3、2003年创维牌电视机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4、2000年创维公司被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评为“99四川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省外)单位”;5、1999年创维公司被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先进单位等。创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6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几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创维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698号裁定的依据。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与前述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创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故创维公司有关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8号裁定。创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8号裁定。主要理由为:1、新时代公司长期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予撤销;4、争议商标损害了创维公司的在先字号权;5、创维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时代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创维公司提交两份补充证据:1、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商标调解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创维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在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主持下就争议商标进行调解,创维公司愿意对新时代公司就争议商标的申请费用进行合理补偿,而新时代公司提出在争议商标行政案件二审结束前,向创维公司转让争议商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深圳商报》2009年11月18日B5版,内容为广东红徽商标事务所代理转让争议商标的广告。创维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实际上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上述证据陈述意见。2010年3月26日,新时代公司就上述两份证据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证据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法定举证期限,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没有证明力。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为: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商标调解情况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在2010年1月15日该协会主持调解过程中,创维公司表示如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创维公司愿意对新时代公司就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费用及一审时赴京开庭的差旅费用两项合理费用进行补偿。新时代公司表示如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向该协会捐赠10万元作为协会的经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创维公司的字号权。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假币检测器、衡量器具、电测量仪器等,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等,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虽处于同一大类,但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此外,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等都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创维公司为了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几份荣誉证书,但这几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创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与前述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创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创维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创维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影响,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完全不考虑创维公司后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情常理。2、新时代公司长期持续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抢注知名商标,不应得到支持。新时代公司抢注争议商标并欲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即使严格依照类似群的划分来判断商品的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针对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容易误导公众,应予撤销。创维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供了包括1998-2003年的大量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5、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创维公司的字号权。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创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其关于侵犯商号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最后,创维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不应采信,其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创维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新时代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其驰名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创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另查明,创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申报材料”,其中1998-2003年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商标局在2004年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该证据材料显示,2000年,使用引证商标的主要商品年销量为400万台,销售额51亿元,上述两项在中国大陆地区同行业排名均为第四。1999年广告投入合计17784万元;2000年18056万元。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1996年全国彩电企业前20名产销排名,创维列第7位;1999年列第四位,2000年列第四位。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二、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三、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而“不提供”的后果是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创维公司提交了其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引证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创维公司又提供了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所提交的相关申报材料,该等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因直接影响法院的实体判决,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采纳。鉴于创维公司不存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及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需求,因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应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应考虑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对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引证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不予采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关于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于1992年,该商标中不仅含有“创维”二字,属于臆造词汇,而且还含有“SKY”字母。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0年,该商标除含有“创维”二字外,也同时含有“SKY”字母。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关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于同一大类,但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等均存在较大区别。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虽然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曾提交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驰名可以跨类保护的程度,故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0年,期间相隔12年之久。“创维”既是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创维公司的企业字号。根据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及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达到驰名可以跨类保护的程度,但该等证据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创维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受法律保护,故新时代公司将创维公司的“创维”字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创维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创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37号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85号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1698号《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商标争议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白审判员  骆 电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