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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边书祥诉边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书祥,边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366号原告边书祥,男,193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静,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教育中心洋桥校区退休教师。被告边康,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边书祥与被告边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书祥的委托代理人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书祥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同住丰台区丰台镇东营里5号10-3-21号。今年8月11日,被告硬是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及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存折账号×××、内存金额95000元;农业银行存折账号×××、内存金额75000元;工商银行存折账号×××、内存金额275000元;工商银行存折账号×××、内存金额为7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建设银行存折一个、账号×××、内存金额95000元;农业银行存折一个、账号×××、内存金额75000元;工商银行存折一个、账号×××、内存金额275000元;工商银行存折一个、账号×××、内存金额为75000元。被告边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边书祥与被告边康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边静(原告之女)向110报警称被告边康将其父亲的存折和身份证抢走。同年8月18日,原告边书祥向中国工商银行丰益桥支行申请挂失其名下的账号为×××、存款金额275000元的存折一个。另查,原告边书祥之妻唐荣琴也于2012年8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丰益桥支行申请挂失其名下的账号为×××、存款金额75000元的存折一个。再查,原告边书祥在其挂失业务申请书挂失原因一栏中登记的挂失原因为身份证、存折被抢。原告之女边纯作为其证人到庭作证称:”2012年8月11日上午八点半至九点,在我父亲家,边静和边康让我回家,我们三人说好,把父亲的存折放在我那里,每月给父亲3000元钱,以后父亲有病记账,让我取钱;当边静将存折、工资本拿出来时,边康以看看存款金额为由,将父母的身份证、存折共5个装在兜里,户口本当时边康没有装兜里;后来边康说办保险,又把户口本骗走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丰益桥支行挂失业务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丰益桥支行的存折(账号为×××、存款金额275000元)一个现在被告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形下持有该存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及账号为×××、存款金额275000元的存折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书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个(账号为×××)。二、被告边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书祥的身份证。三、驳回原告边书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边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