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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小明与蒋锦云、蒋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明,蒋锦云,蒋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龚小明。被告蒋锦云。被告蒋锦峰。原告龚小明诉被告蒋锦云、蒋锦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明、被告蒋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明诉称:被告蒋锦云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蒋锦峰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蒋锦云归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1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偿付利息;被告蒋锦峰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锦云借款,蒋锦峰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锦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锦云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20000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去年蒋锦峰已归还了原告10000多元。目前被告暂时无力归还,有钱了会还的。被告蒋锦峰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蒋锦云向原告龚小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蒋锦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锦峰于2012年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锦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锦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蒋锦云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锦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小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蒋锦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龚小明负担125元,由被告蒋锦云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