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建民与王文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王文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吴建民,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马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炼铁总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3村23栋304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21970********。委托代理人:杨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香,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马鞍山市太白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湖东北路28号5栋505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4********。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应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民与被告王文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鑑、被告王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民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皖E806**出租车,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共计1年,月租金3500元。承租期间内车辆保险费用归被告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驾驶原告出租车营运。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间,被告能够在每月12号左右向原告支付车辆月租金3500元。2011年5月车辆购买保险,原告垫付保险费5709.68元。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间,被告以手头紧,周转不开等诸多理由,一再拖欠车辆租金共计4个月,加上车辆保险费,合计19709.6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车辆保险5709.68元,共计1970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文香辩称:一、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以手头紧张周转不开等诸多理由一再拖欠车辆租金共4个月计14000元,完全捏造事实。被告按约每月一次性缴纳租金,没有一次违约。二、所谓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也是无稽之谈。双方是2011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如车辆保险存在争议,该协议是无法或不能履行。2011年3月,原告交车时,车辆尚有二个月保险期届满。2011年5月5日保险期限届满后续保,这完全是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愿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单均为自动核保。对此,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总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原告恶意诉讼,被告保留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文香与吴建民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吴建民)将皖E806**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王文香),期限1年(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租金每月3500元;乙方负责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二级维护、计价器检测、车船使用税并承担车辆的维修费及钢瓶年审;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否则应向乙方赔偿1万元违约金;如乙方无故违约,押金不退;承租风险押金1万元;油贴归乙方。合同第2条由格式内容“甲方负责承办车辆的营运手续,负责车辆的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玻璃险),甲方负责车辆每月的规费及”修改为“甲方负责承办车辆的营运手续,负责车辆的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玻璃险),归乙方”。修改部分由吴建民执笔,其中“甲方负责车辆每月的规费及”被横线划掉,“归乙方”系添加。合同签订后,王文香按约交付押金1万元,吴建民将出租车交给王文香运营。2011年5月10日,吴建民为出租车辆支付保险费用5709.68元。2012年3月12日,合同期满,王文香将车辆返还吴建民,吴建民退还王文香押金1万元。王文香承租期间,已向该出租车所挂靠马鞍山市城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清每月规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第2条“甲方负责承办车辆的营运手续,负责车辆的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玻璃险),归乙方”,何归乙方?从字面上看,内容并不明确。吴建民解释为保险费用及挂靠营运公司的每月规费均乙方即王文香承担。王文香则解释为保险办理及费用承担均由甲方即吴建民负责,挂靠营运公司的每月规费由其负责。结合本案2011年5月吴建民支付车辆保险费用、合同期满时退还押金及王文香向出租车挂靠公司交清每月规费等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真实意思为吴建民负责办理车辆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王文香承担车辆挂靠营运公司的每月规费。关于租金问题,王文香主张已按约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吴建民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前4个月租金尚未交付。王文香虽未能提供吴建民书面收条直接证明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马鞍山市出租车运营行业中存在车主收取承租人租金不留下任何字据的交易习惯。并且,为担保其履行合同义务,王文香在订立合同时将1万元押金移交吴建民占有。吴建民于合同期限届满时退还王文香押金,该事实说明王文香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吴建民要求王文香支付租金及保险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