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凯、徐叶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王凯,徐叶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农民。被告:徐叶伦,农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凯、徐叶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凯、徐叶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徐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2211201100023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凯在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确定;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付息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徐叶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王凯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73332‰。2012年3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2001434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凯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并由被告徐叶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王凯提供了贷款200000元。以上两项,被告王凯合计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届2012年9月15日还款期,被告王凯未还本付息,上述两笔贷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徐叶伦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凯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180.73元);2.被告徐叶伦对上列被告王凯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凯提供贷款100000元,合同对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徐叶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凯提供了贷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凯提供贷款200000元,合同对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徐叶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凯提供了贷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王凯、徐叶伦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还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另查明,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王凯尚需支付原告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2211201100023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4524元;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王凯尚需支付原告合同号为822112012001434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为573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凯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凯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叶伦自愿对被告王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王凯应给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徐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257.62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叶伦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王凯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叶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王凯、徐叶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