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仁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凌志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8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平,深圳凌志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平,男。委托代理人段若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凌志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静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行政人事。委托代理人丁某,女,该公司行政人事副主管。上诉人张仁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凌志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仁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上诉人张仁平的工作岗位及双方确认的上诉人张仁平发出的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上诉人张仁平在被上诉人凌志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负责被上诉人凌志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工作。上诉人张仁平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与不熟悉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的普通员工不同,其应当熟知有关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知识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仁平在与被上诉人凌志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无论其是否掌握劳动合同文本,其对于本人与被上诉人凌志公司之间书面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均应当是熟记的。按照用人单位管理的一般惯例及诚信原则,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上诉人张仁平在其本人与被上诉人凌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应当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凌志公司,由被上诉人凌志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续签问题作出处理。上诉人张仁平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本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已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张仁平未履行其自身工作职责,其再要求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凌志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仁平认可被上诉人凌志公司存在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但主张被上诉人凌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政策》与实际不符。就此主张,上诉人张仁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仁平承认确实存在使用公司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但其抗辩称使用公司车辆已经过公司批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凌志公司以上诉人张仁平擅自使用公司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为由对上诉人张仁平作出两次警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仁平就其本人劳动合同到期事实没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凌志公司,属于工作失职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凌志公司依照《人力资源管理政策》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仁平要求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仁平花红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凌志公司的花红分配方案,年度表现评估分数为70分的员工,获0.8份花红。上诉人张仁平认可其2011年度的年终评估分数为70分,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支付上诉人张仁平0.8份花红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仁平主张其他相同评估分数的员工获得了全额花红,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全额花红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仁平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凌志公司的年休假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法定的年休假天数,其二为被上诉人凌志公司给予的福利假期。上诉人张仁平已确认其已休了法定的年休假,其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指未休的公司福利假期。但福利假期是被上诉人凌志公司在法定休假天数之外额外给予的假期,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休此福利假期,劳动者有权要求额外的未休假工资,且双方认可的《2010/11年度薪金津贴福利政策实施通知》规定公司给予的福利假期不可以薪代假。故上诉人张仁平要求被上诉人凌志公司支付未休福利假期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仁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仁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