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位娟与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位娟,沈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沈位娟。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琴。原告沈位娟诉被告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卫娟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一分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位娟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