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明奋、第三人吴学金、刘家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芜湖市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梁波,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国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该公司执行监理。被告:张明奋,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九阳豆浆店员工。第三人:吴学金,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含山供电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第三人:刘家云,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市蔬菜公司下岗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系吴学金之妻。原告芜湖市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奋、第三人吴学金、刘家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担任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运、被告张明奋、第三人吴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的某天,被告张明奋与朋友来原告公司表达要买房的愿望,原告帮其看了几处房,其觉得中央城Da1-622室适合,比较满意。2010年6月7日在原告公司,卖方第三人吴学金和买方被告张明奋达成协议后,签署了售务合同,其中约定了买方购房先付定金叁万元作为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不卖房应退还买方所付定金叁万元整,并另付叁万元作为违约金按比例赔偿给买方和中介方。2011年元月27日,应买、卖双方要求在原告公司又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合同作为此合同的补充。2011年6月底,此套房交房拿钥匙时,卖方吴学金突然违约不卖此房,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了买方叁万元定金,又另付叁万元作为违约金,所有款项均由张明奋私下拿走,原告方毫不知情。后得知真相,原告方多次催要应得的壹万壹仟肆佰元均得到拒绝,至今张明奋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张明奋支付原告公司应得的违约金玖千元整及中介费贰仟肆佰元,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判令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吴学金、第三人刘家云与被告张明奋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2、原告公司2011年6月14日记录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原告公司2011年7月16日记录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来咨询什么时候取钥匙,售楼部说是6月底下发,后被告说不放心就拿着合同去咨询律师,到6月底了售楼部通知去拿钥匙,被告说在外地,原告就打电话给吴学金,吴学金说不想卖房子了;3、被告张明奋2011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吴学金退本金三万元和给付的违约金三万元共计陆万元整。被告张明奋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仅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吴学金、第三人刘家云与被告张明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补充协议。第三人吴学金、刘家云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11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市中央城Da1-622室房屋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4万元出售给被告,补充协议中声明:卖方吴学金和刘家云夫妻二人,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以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总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明奋,不再反悔。另此房在过户时,无条件的配合买方到产权交易中心和银行办理过户,贷款等相关手续,若不到场配合,即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处理金额退还买方所付定金叁万元以外,另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违约金,买方得其中的70%,中介方得其中的30%,中介费二千四百元由买方支付。此后,第三人反悔不愿意出售该房屋并于2011年7月2日向被告退购房本金叁万元和给付违约金叁万元共计陆万元整。现原告以已完成中介服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及中介费2400元共计1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吴学金、第三人刘家云与被告张明奋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补充协议,原告公司2011年6月14日记录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原告公司2011年7月16日记录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被告张明奋2011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学金、第三人刘家云与被告张明奋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补充协议,是房屋买卖及支付原告作为中介为房屋买卖所付出劳务的契约,应共同遵守,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虽然在原告的居间下就本市中央城Da1-62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之后被告与第三人自愿终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并且,第三人于2011年7月2日已向被告退购房本金叁万元和给付违约金叁万元共计陆万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本院根据原告所付出劳务的事实状况,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张明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