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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某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范某明,,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系张某容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址:肇庆市。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黄炳坚,男,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儿子范某华驾驶原告车号为粤H×××××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四会市东城区马田往四会车站方向行驶,在途经四会市水闸路段时,碰撞马路的右边花基,造成车辆翻车损坏,该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范某华负全部责任。事后,经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所需维修费共要136190元,并被送往四会市大众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另外支出有车辆停车费240元、拖车费1300元、吊车费1200元、价格鉴定费4500元,各项损失合计共1434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的,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038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却遭到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交通事故保险金143430元给原告。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车主是原告本人;范某华驾驶证,证明驾驶人驾驶资格;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保险单(正本),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事实及赔偿依据;广汽丰田肇庆顺风端州店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失事实及赔偿依据;拖车,吊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当日所用的费用;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事实及赔偿依据;车辆鉴定费发票,证明价格鉴定支出费用;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拖车支出。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合格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合格;2、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的身份;3、粤H×××××车辆维修后照片,证明车辆现已修复。被告答辩认为,一、原告所有的粤H×××××小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0.38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主要是依据四会市物价局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证实鉴定行为的合法性。2、提起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未与答辩人协商同意。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的提起、资料的提供等均由原告单方进行,答辩人无法参与,鉴定结论中也没有事故车辆各损失部位的照片或视频资料。因此,答辩人无法确认鉴定结论中的修理项目、车辆损失是否与本案的事故有实际关联。3、事故在2012年9月30日发生,但鉴定机构在2012年12月30日才进行鉴定。其中超过3个月的时间,车辆是否会出现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增加损失,答辩人无法确认。4、答辩人已书面申请贵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及更换项目的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如果原告车辆已进行修理、导致无法对车辆损失及更换项目的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的,则根据原告投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属于“无法确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投保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40元停车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第二条已经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故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肇庆市端州区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元拖车费,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是:1、经答辩人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站查询,肇庆市端州区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拖车,无权收取拖车费。对于违法收取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2、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顺丰公司将车辆拖到端州后,未进行任何拆检或修理,即将车拖回四会。也就是说,本次拖车对事故减少损失没有任何帮助,不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本案是由于原告未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及时与答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引起的,对本案诉讼活动的提起,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修理项目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及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针对庭审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质证、答辩意见,本院去函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该中心提供对涉案的粤H×××××丰田小轿车作出的(2012)C—172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含明细表)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该中心及相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该中心向本院提交了: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2、估价员证,证明估价员的资质;3、广汽丰田肇庆顺风公司剖检报告,证明作出鉴定的依据。上列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凌晨2时10分,范某华驾驶粤H×××××号丰田小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某容),由四会市东城区马田往四会方向行驶至四会市水闸桥路段时,该车右前轮碰撞右路边花基,造成翻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报警,随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该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范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拖往四会市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存放,吊车及拖车费用共1500元,停车费240元。同年10月10日,车辆再拖往肇庆市端州区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000元。10月13日,肇庆市端州区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检验后作出《剖检报告》,对事故车辆需维修项目及费用作出估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车辆维修及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作出明确答复。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鉴定后,作出(2012)C—172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含明细表),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98项,价格人民币123920元;2、修理项目14项,价格人民币12270元;车辆损失合计136190元。价格鉴定费为4500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四会市大众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现已修复。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H×××××号丰田小汽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19日,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3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行驶里程为11201公里。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粤H×××××号丰田小汽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剖检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又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对事故车辆作出检验、以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答复,怠于履行义务,才迫使原告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单方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并进行修复。被告现以原告修理前未与其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拒绝赔偿,理据不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鉴定后作出的(2012)C—172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均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损失,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容保险赔偿金143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