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1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文宇与张礼旭、李青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宇,张礼旭,李青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10182号原告李文宇,男,汉族,1989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旭,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青怡,女,汉族,1974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宇诉被告张礼旭、李青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下称人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礼旭、李青怡,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宇诉称:2012年3月24日19时35分许,张礼旭驾驶李青怡所有的渝BL0536号小型客车由鱼洞经茶涪路往木洞方向行驶,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水库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尹庆中驾驶并搭载李文宇的渝BG0528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尹庆中及乘客李文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庆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文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60.79元,交通费5631.90元,误工费15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8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礼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请求的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被告李青怡的答辩意见与张礼旭一致。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L053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请求的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35分许,张礼旭驾驶李青怡所有的渝BL0536号小型客车由鱼洞经茶涪路往木洞方向行驶,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水库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尹庆中驾驶并搭载李文宇的渝BG0528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尹庆中及乘客李文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礼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庆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文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李青怡和张礼旭系夫妻。2012年8月17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文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文宇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2012年8月17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文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时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文宇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处挫伤3、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李文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第二次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三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6052.41元,遵医嘱进行复查后产生重医附一院的门诊医疗费2521.73元。以上两项共计38574.14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双方均确认以发票的实际金额为准。但三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续医费后的发生于2012年8月28日的门诊费用共计561.55元应当计算在续医费中,故此项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文宇住院治疗35天,其请求赔偿1120元(32元/天×35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李文宇请求赔偿1000元。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其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护理费,李文宇请求赔偿护理费13384元(3346元÷30天×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大刚护理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庭审中,三被告对护理天数120天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按李大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李文宇请求赔偿5631.9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庭审中,三被告对以上票据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误工费,李文宇请求赔偿15253元(3200元/月×4个月+3200元÷30天×22天),并提交重庆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存在,不认可此项费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文宇请求赔偿2000元,并提交购买可调膝关节矫形器发票一张,三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文宇的伤残为10级,现请求赔偿40499.40元(20249.7元/年×20年×10%),并提交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庭审中,三被告对户口簿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李文宇请求按鉴定结论赔偿9000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关于鉴定费,李文宇请求赔偿21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三被告要求以票据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文宇受伤后,其伤残达10级,其认为伤残给自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要求赔偿5000元。庭审中,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以上费用中,张礼旭、李青怡已支付26000元。另查明,渝BL053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大竹县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大刚护理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鉴定费收据、重庆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张礼旭一方的过错导致,张礼旭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左转时超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因李文宇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张礼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青怡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且与张礼旭系夫妻,也享受该车的运行利益和控制权,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问题:一、医疗费,李文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扣除申请鉴定后的561.55元门诊费用,余下的住院期间以及复查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8012.59元,本院对其住院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38012.59元予以认可。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病历、处方,对其在中山医院和大竹县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二、营养费,李文宇出院时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对此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三、护理费,李文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护理时限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李大刚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进行护理,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904元(3346元÷30天×35天),出院后护理费依法应当计算为3346元÷30天÷2×(120-35)天=4740元。四、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须的,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五、误工费,李文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且受伤前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误工天数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200元/月×4个月+3200元÷30天×22天=15147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文宇受伤后,根据其伤情,为配合治疗,购买可调膝关节矫形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器具费2000元予以支持。七、续医费,李文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9000元的续医费予以认可。八、鉴定费,李文宇提供了21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2100元予以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伤残达到10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张礼旭、李青怡已支付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就本案看,李文宇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的包括医疗费380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续医费9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14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44元(住院期间3904元,出院后474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422.99元由人保巴南支公司赔偿79790.4元,尚余38632.59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100元,共计40732.59元由张礼旭和李青怡赔偿(已支付2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宇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422.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79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48632.59元在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90.4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尚余38632.59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40732.59元由张礼旭和李青怡赔偿(已支付26000元,余款1473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张礼旭和李青怡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400元,张礼旭、李青怡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余款268元由张礼旭和李青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星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