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底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干泾港18号西侧三间平房用于生产桶装饮用水,并销售给嘉善惠民一带的企业和超市,其中:1、2011年6月初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将自己生产的标有“古镇清泉纯净水”和“千岛甘泉饮用天然水”标识的不合格桶装水共计4206桶(其中“千岛甘泉饮用天然水”681桶,每桶销售价格为10元;“古镇清泉纯净水”2041桶,每桶销售价格为3.5元;“古镇清泉纯净水”1484桶,每桶销售价格为3.8元,)销售给嘉善县惠民街道铂汉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9592.7元。2、2011年6月中旬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将自己生产的标有“千岛甘泉饮用天然水”标识的不合格桶装水共计239桶(每桶销售价格为10元)销售给嘉善县惠民街道格琳塑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2390元。3、2012年3月底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将自己生产的标有“千岛湖深山饮用天然水”标识的不合格桶装水共计400桶(每桶销售价格为5.5元)销售给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新家联超市”,销售金额为2200元。4、2011年4月初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将自己生产的标有“千岛甘泉饮用天然水”标识的不合格桶装水共计7790桶(每桶销售价格为5元至5.5元)销售给嘉善县惠民街道、干窑镇等地17家超市,销售金额约42525元。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的加工窝点被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现场扣押一批未取得国家饮用水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销售许可证的桶装饮用水,包括“千岛甘泉饮用天然水”195桶、“古镇清泉饮用纯净水”42桶、“千岛湖深山饮用天然水”27桶。经抽样检测,上述三种桶装饮用水均系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光涛、孙启梁、许红婷、金德胜、张渊、张汉清、吴陈溪、祝圆平、张一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扣押的桶装水瓶盖,收款收据,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水费销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大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桶装饮用水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700余元,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