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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有良诉被告肖正祥、甘在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有良,肖正祥,甘在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包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包邻,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友德,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正祥,男,汉族。被告甘在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国裕,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斌,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有良诉被告肖正祥、甘在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初受雇于被告肖正祥承包的开发商甘在良在龙安派出所隔壁的“望江艺苑”工地做混凝土搅拌工,每天80元。2月8日,搅拌机钢绳跳出滑轮,在场施工员余建叫原告用手将钢绳拉回滑轮槽,原告拉动钢绳时手被夹伤。余建立即将原告送往柑子中心卫生院抢救,后于当天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的伤被鉴定为9级和10级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医疗费,但未赔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599.8元。被告肖正祥辩称:被告安排有人专门从事修理,原告是搅拌机工,不应自行修理搅拌机故障。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甘在良辩称:同意肖正祥观点,责任在原告。“望江艺苑”是被告大家庭自住房,有多余住房才对外出售。肖正祥是帮甘在良建房,受托帮忙叫原告来做工,此事与肖正祥无关。但原告不应有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已付,重庆长城医院承诺原告复查的交通费等免费,误工费不应算至定残日前。被告已付医药费,原告起诉时应计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在良在邻水县龙安派出所隔壁修建房屋,取名“望江艺苑”。被告甘在良委托被告肖正祥雇请原告包有良到“望江艺苑”开搅拌机。2012年2月8日,搅拌机钢丝绳跳出滑轮槽,原告用手去拉钢丝绳,右手被钢丝绳夹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抗炎、抗血管栓塞治疗,伤口勤换药,2、术后14天,伤口拆线,3、术后6周来院复片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4、继以石膏外固定2周,去除石膏后在医师指导下行拇指指间关节功能锻炼,5、有不适门诊随访,6、全休一月。3月23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51.6元、车费152元;5月31日,原告再到重庆长城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元、车费77元;10月24日,原告到邻水县中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46元。同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花费720元。2012年10月25日,广世司鉴(2012)临鉴字第12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右手拇指损伤为九级残,右手环指损伤为十级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治疗病历和发票、鉴定意见和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特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甘在良委托被告肖正祥雇请原告包有良做工,二被告间形成委托关系,表面上是肖正祥雇佣原告,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甘在良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甘在良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仅凭肖正祥叫其做工而忽视肖乃受托行事这一得到被告甘在良认可的情节将肖列为被告是不适宜的,被告肖正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退出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伤后损失应由被告甘在良赔偿。被告甘在良对原告受伤及治疗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有过错,不应有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算至定残日前,被告已付的医药费应计入原告损失。被告甘在良以原告就医的重庆长城医院向其承诺免除原告复查的交通费和检查费为由要求剔除,被告未出示医院承诺依据和原告知晓承诺的证据,况且,医院的承诺针对的是被告而非对原告承诺。故,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付的医药费应计入原告损失,与其辩称原告有过错有联系,该主张合理合法,但未举示其已付的医药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同是被告已付的护理费计入原告损失,也应是适宜的。关于精神损失费的有无和误工时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究竟有无过错?原告受雇开搅拌机,应有搅拌机基本知识,作为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就能预见的危险,原告却全然不顾,原告应对其行为负责。鉴于原告积极工作,为雇主着想,可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有良伤后损失:医药费402.6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17850元(255天*70元/天)、护理费630元(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6963.2元(6128元/年*20年*22%)、营养费2000元,共计49244.8元,由被告甘在良赔偿34471.36元,原告包有良自担14773.44元。二、驳回原告包有良对被告肖正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甘在良负担350元,原告包有良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