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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王某甲。原告丁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王江村三间一弄的一层房屋升层为二层半。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6月21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于2011年5月17日被假释。自被告被收监,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生活,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王江村三间一弄二层半房屋。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婚后某,自被告服刑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由于其过错在监狱服刑十几年,这十几年原告独自将儿子抚养成人并助儿子成家立业,原告吃了很多苦,现在被告已经出狱了,被告愿意弥补以前的过错,希望原告能给机会让被告照顾其晚年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96年6月21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收监,于2011年5月17日被假释。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王江村二间一层房屋翻新为三间二层半房屋。原、被告自被告服刑之日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照片(网页打印件)五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服刑,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漠。常言道:“少年夫妻老来伴”,原、被告均已年过半百,被告现已被假释且诚恳表示愿意弥补原告,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谦让,相互包容,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还是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