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天生、王妍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结婚后,2002年9月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导致家庭矛盾,并于2009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2012年上半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暂时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婆媳矛盾,并不是因为双方的感情不好。被告与原告现在还住在一起,还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近年来,张某某主要由被告照顾。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父母也已互不来往有三、四年。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婚前财产如下:镇江市某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89.78平方米。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50000元及在单位的集资款73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如离婚愿意将房产送给被告,公积金和集资款愿意分给被告一半。另查明,原告为电厂干部,收入高于本地人均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审判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琐事等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在2012年5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然出现分居、争吵等现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张某某平时多为被告照顾,故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综合原、被告的收入及张某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由原告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自愿将镇江市某处房产赠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150000元及单位集资款73000元由原、被告均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张某某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镇江市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一套(含装潢)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四、原告张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50000元及其在单位集资款73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彭某某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珺(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