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川M某某某某某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屏山县新市镇何家坪村一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悔过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2)233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