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锦云诉被告徐玲玲、安徽省巢湖市华巢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巢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云,徐玲玲,安徽省巢湖市华巢食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第00345号原告:钟锦云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徐玲玲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巢食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锦云诉被告徐玲玲、安徽省巢湖市华巢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巢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徐玲玲、华巢食业公司、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云诉称:2012年6月28日15时50分,被告徐玲玲驾驶华巢食业公司所有的皖QA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附近路段,因没注意路面情况,与钟锦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锦霞与原告(电动车后座乘车人)受伤。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玲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因孩子年仅6岁,没有人照顾,只得在家治疗,没有住院,医院鉴于这种特殊情况,特医嘱:石膏固定4-6周;加强营养、需人护理。2012年11月27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被告华巢食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3.1元、护理费889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36000、残疾赔偿金37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7114.3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巢食业公司、徐玲玲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报警后,是由120车子直接将原告送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全部检查,原告身体没有任何问题不需要住院,原告在医院的所有花销都是我支付的,包括在超市购买东西的费用。至于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我并不清楚。请求法院将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6.7元及原告从我处拿走的2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并没有住院和手术,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3、本案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居住城镇,属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3、原告病历二份、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经医院确诊伤情为:右胫骨前外侧髁局限性骨折伴骨质水肿。4、医药费发票若干及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用5283.1元及用药情况。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20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华巢食业公司,该车在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原告婚生子周丁豪户口簿、独生子女光荣证、生殖保健服务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婚生子周丁豪是2006年1月15日出生的。10、巢湖市万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银行客户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房产销售,月均收入5000元左右,现仅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全身检查并没有异常情况,病历记载原告不间断的进行治疗,属于额外增加了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我们只认可医院正式发票,对于康复大药房开出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上面有改动的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我们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我们认为交通费500元比较合适,具体请法庭核定。对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伤情即便依据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也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没有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对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不能仅凭一份证明即可以证明原告收入达到5000元以上,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也只有现金存入,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所以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徐玲玲、华巢食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巢湖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徐玲玲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理疗费300元。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借到被告2000元。3、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7元。原告钟锦云对被告徐玲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对被告徐玲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由于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0,不能反映原告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徐玲玲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15时50分,被告徐玲玲驾驶华巢食业公司所有的皖QA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附近路段,与钟锦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锦霞与原告(电动车后座乘车人)受伤。次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玲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徐玲玲垫付医药费566.7元。后原告又转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前外侧髁局限性骨折伴骨质水肿。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没有住院。2012年11月27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2300元。被告华巢食业公司系QA2737号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不服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锦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钟锦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钟锦云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玲玲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玲、华巢食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的医疗费5849.8元(含被告徐玲玲垫付566.7元);2、关于误工费标准及期限问题,虽然原告从事房地产中介行业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月收入,误工标准按照113/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3560元(120天×113元/天=13560元);3、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确定为90天、75元/天计算,应为6750元(90天×75元/天=6750元);4、关于营养费按照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确定为45天、2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为37212元(18606元/年×2年=372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08.6元(13181元/年×(18-6)年÷2×10%=7908.6元),7、鉴定费130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慰藉,其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980.4元,均由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中直接赔偿原告79113.7元,返还被告徐玲玲垫款2866.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锦云各项损失791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玲玲垫付款2866.7元;三、驳回原告钟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钟锦云承担315元,被告徐玲玲、安徽省巢湖市华巢食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