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史某、郑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郑某,罗某,姜某,潘某,余某,姚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绰号“阿水”,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波克、姒惠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光头”,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绰号“大浪”,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绰号“阿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郑某、罗某、姜某、潘某、余某、姚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郑某、罗某、姜某、潘某、余某、姚某及辩护人汪波克、姒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为抽头渔利,在由被告人潘某提供的杭州市江干区碑亭路17号202室内,组织人员以扑克牌为工具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郑某负责抽头,被告人罗某负责协助抽头及打杂,被告人余某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姜某、姚某为赌场维护秩序。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史某等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姜某、姚某为赌场维护秩序期间的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郑某、罗某、姜某、潘某、余某、姚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翟某、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史某、郑某、罗某、姜某、潘某、余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罗某、姜某、潘某、余某、姚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是赌博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潘某、余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某单处罚金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前科情况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