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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与周朝松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是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周朝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1733号反诉原告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竹洞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艾祖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鉴秋,该公司职工。反诉被告周朝松。法定代理人周正银,(系反诉被告周朝松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正宣,女,1966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竹海镇高坝村*组(系反诉被告周朝松之姑母)。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周朝松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反诉原告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长宁县盛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