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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份22日认识,2011年12月24日小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800元,2011年12月26日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彩礼11200元,被告在2012年春节给原告要款7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又收下定金彩礼27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索要黄金首饰及手机,原告给被告款6100元,××××年××月××日拍摄结婚纪念照花费3500元,2012年端午节原告给被告现金600元,××××年××月29日索要500元。从认识到订立婚约期间,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购买物品及为其交纳手机费共用款5000元。××××年××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却称要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600元。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收到原告彩礼现金30600元,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份22日认识,2011年12月24日小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800元,2011年12月26日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彩礼11200元,原告给付被告认家款2600元。双方照结婚照花款35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黄金首饰及手机,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EYM3255)一个,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玉燕证言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1000元,见面礼8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彩礼款。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手机,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手机,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在2012年春节给付款、定金彩礼2700元、黄金首饰、照结婚照花费、端午节等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给付原告张某彩礼款11800元。被告梁某给付原告张某手机一部。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350元,原告张某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