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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德伙与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滕德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钟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德龙,男,汉族,住芜湖市高安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滕德伙诉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德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23日,第一被告因无力清偿2012年7月23日向张素康借贷的100万元资金,遂向原告提出代为偿还的要求,考虑到系同乡的关系,原告代为偿还了其中的67万元。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原告出借了67万元,并约定了月息两分的利率;同年9月26日,两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因该120万元中有他人的70万元,之后第二被告分流处理了其中的70万元,原告的债权数额实为50万元。2012年11月9日,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以繁昌房字第012X**号房产在价值130万元内设置了抵押登记。鉴于第一被告目前身负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原告出借的两笔资金及利息,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第一被告以自己的房产(繁昌房字第012X**号)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优先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常居住地在繁昌县行政区内。2、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2012年9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出借第一笔借款的缘由及事实,两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其他相关义务。3、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第二笔资金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为偿还债务设置了资产抵押的事实,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财产在对应的价值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收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钟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滕德伙提供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素康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故向原告滕德伙提出代其偿还此笔借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滕德伙代偿了67万元,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德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代偿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滕德伙与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2012年9月23日的借条中“月息2分”系原告自己添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在借款当时约定,故对于原告就该笔67万元的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及时还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律师代理费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地权繁昌房字第012X**号房产向原告滕德伙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滕德伙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67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滕德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滕德伙对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繁昌房字第012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芜���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四、驳回原告滕德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美亚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