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指定代理人娄雪。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及其代理人娄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瑞安市湖岭镇林溪石埠坪村驶往溪坦村方向。22时20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湖岭镇林溪溪坦村工业路228号前路段遇交会车,先后碰撞相向逆向由林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和左侧交会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林某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用肇事三轮汽车送伤者林某乙去医院抢救,后交警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找到陈某并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液。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被害人林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为林某乙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单、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诉称被陈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1071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22264元、营养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48元、颅骨修补费30000元,共计187045.74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日,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61692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及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能积极抢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请求赔偿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部分,予以剔除。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应当确保行人的安全,但严重违章驾车导致被害人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赔偿额80%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相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5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吴婉如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