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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晓兰与王立娟、赵铁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兰,王立娟,赵铁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晓兰,女,195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立娟,女,1978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铁军,男,1976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代表人柳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男,1980年2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晓兰与被告王立娟、赵铁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兰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王立娟、赵铁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兰诉称:2012年11月1日13时1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堡安各庄右转弯时与被告王立娟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59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大队认定,原告张晓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22.56元,其伤情经乐亭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85元。被告王立娟驾驶的B599AP号车登记为被告赵铁军,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调解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599**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铁军,被告王立娟与被告赵铁军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其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铁军辩称:冀B599**号小型货车车主是被告赵铁军,被告赵铁军与被告王立娟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其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王立娟驾驶证、被告赵铁军行驶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地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18分,原告张晓兰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堡安各庄右转弯时与被告王立娟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59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2月1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晓兰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牙齿修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圆。2012年12月26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张晓兰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485元。原告张晓兰及其护理人员李海珍均系市场零售散户。原告张晓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海珍护理。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每天59.68元计算。原告张晓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22.56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37.12元,误工费3580.80元,法医鉴定费515元,车损48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40.48元。被告王立娟驾驶的冀B599**号小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赵铁军,被告王立娟与被告赵铁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立娟驾驶的冀B59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娟驾驶的冀B5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晓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杰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