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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傅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先后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傅某某。现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但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双方都不愿放弃,但是儿子傅逸凡从出生满月后,就一直和原告居住在外婆家,户口也是落在外婆家这边,小孩的医保也是在这边的。因原告白天要上班,所以白天小孩由原告妈妈和舅妈带,晚上由原告自己带,偶尔会去孩子的爷爷奶奶那里吃顿饭。即便今年10月份开始,原告和孩子也是晚上去被告厂里睡觉(白天还是在外婆家由外婆和舅婆带的),晚上也都是由原告一手带的。直到11月8日晚,被告把原告赶出去后,小孩被他们抱走。在此之前,孩子的吃穿用,基本全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生活无规律,性格暴躁,常摔打东西。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半夜,将原告父母家的三扇们踹破,并多次与自己的父亲打架,曾将其父亲一个小手指的韧带打断,以致手指不能伸直。被告常夜不归宿或到后半夜才回家,常年抽烟酗酒。2011年7月的一个夜里,因醉酒打架,在钱清镇人民医院住院一星期,2011年12月因聚众打架被关派出所。今年又因酒后驾车被吊销驾照。综合以上原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处: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傅某某;3.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双方原来是在气头上,有些过激。但是经过这段时间,想想双方还是有感情的。2010年生育孩子,之前是夫妻的磨合期,深思熟虑后才生育子女。孩子出生后,夫妻都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之间也时常交流,故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是可以维持双方的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婚姻关系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同年9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合。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故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手机查询单、被告写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生育抚养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某,自出生至双满月后,婚生子随父母住在原告父母(即外公外婆)家,白天主要由原告母亲和原告舅妈带,偶尔也去被告父母(即爷爷奶奶)家吃饭,晚上由原、被告自己带。2012年10月份开始,每晚原告携子睡在被告厂里的宿舍。同年11月8日,因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子傅某某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带领。2012年12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小孩,现小孩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保健卡、预防接种证、病历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原、被告在生育子女戒烟戒酒、做生意要不要贷款的问题上,双方意见相左,时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本案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小孩。可见,双方作为父母在对孩子的爱和亲情上不分伯仲。鉴于目前小孩尚不满3周岁,年龄尚小。父母离婚必将对其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明确表示其对离婚的意见以第二次庭审意见为准,之所以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离婚是因为双方在气头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