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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生文与翁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袁生文。被告:翁军华。原告袁生文为与被告翁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生文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翁军华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翁军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翁军华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7222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生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翁军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袁生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被告翁军华向原告袁生文借款1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翁军华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袁生文告自认实际交付现金为150000元,其余7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翁军华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袁生文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现金为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生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翁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