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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世佳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佳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杭州世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云华。委托代理人任哲清。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军。原告杭州世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世佳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腕式血压计、臂式血压计,合计货款32556元。原告完整地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883元。2013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尚未销售的血压计退还原告以抵充货款17125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支付原告货款85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48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原件一份(一式两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3、退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7125元的货物。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佳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