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楼位丰与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位丰,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楼位丰。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7622-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法定代表人李建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席巧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位丰诉被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位丰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进入联源公司工作,任职人事行政部部长。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雇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只能被动接受。2012年7月联源公司单方作出薪资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遂书面申请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其一:2012年绩效工资只核算了一个半月,交接工作是在5月16日,有签字的被告信息联系单为证。其二,安全奖虽然注明“在职在岗”有效,但并无说明中途解除劳动关系就没有安全奖;其三,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已收到,并没有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短信内容核算。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绩效工资6820元(2011年年收入65000元,减去3900元×12工资,剩下绩效工资18200元,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计四个半月,18200/12×4.5);2.被告支付安全奖1125元(3000元/12×4.5);3.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1725元(计算半个月,3950/2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33元(68000/12×2,原告工作一年零七个月,计2年);以上合计21258元,被告已支付10405元,尚应支付原告10853元。被告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劳动人事部长,被告解雇其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在仲裁中已自认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1.对于绩效奖金,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绩效协议书,应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是年终累计考核。原告在签订协议一个半月以后辞去了人事部长的职务,不应有绩效工资,且也没有四个半月;2.对于年薪65000元的工资,从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看,原告月工资是395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安全奖,每年3000元,是根据全年考核,原告主张安全奖缺乏依据。3.关于2012年5月份工资,2012年4月28日交接清单有楼位丰的亲笔签字,在5月份补充了一张内容比较少的交接单,原告在仲裁时自认工作至5月3日。4.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即8000元,实际支付其10405元,多付的2405元,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管理人员2012年绩效考核协议书1份,欲证明绩效工资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奖励是原告2012年收入的组成部分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协议约定,原告的年收入=月收入+绩效奖金+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奖励+总经理特别奖金。这个责任书约定的是全年的奖金、工资,并不是从3月份开始,而是2012年全年,这从标题中就明确;4.2011年人事行政部绩效管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的绩效工资,原告离开公司还未到2012年年底,参照2011年绩效工资;5.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奖励为3000元(2012年全年);6.信息联系单1份,欲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7.手机短信1份(该短信是接替原告的部长2012年7月7日9时58分发送给原告),内容为:工资结算到5月31日,年薪按照68000元计,5月的工资3950元,年终补齐8583.33元,合计12533.33元,扣个税2128.33元,实发10405元。欲证明被告支付的10405元并非经济补偿金,而是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2012年3月15日签订,从2012年3月15日计算绩效工资;本院认定该协议属2012年全年的绩效工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最后一条明确,员工必须全年在职在岗才能计算安全奖。本院认为据该证据的内容,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到5月16日。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认定原告于5月3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自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交接清单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4月28日交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全部结束。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认于5月3日离开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一致未在仲裁书中反映出来。本院结合仲裁笔录原告自认的事实,对原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需要工作的东西没有交接,比如工作证、工作电脑、工作手机。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及原告自认5月3日离开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自认事实,对原告于5月3日离开被告处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任职人事行政部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实际发放3950元(原告认可月工资以3950元予以计算)。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2012年绩效考核协议书,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4月28日办交接。该日原告交接了一部分,至5月16全部交接完毕。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时自认2012年5月3日离开被告处。2012年12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终止,于5月3日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6820元,参照2011年绩效奖金18200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5月3日离开被告处,依法计算为6216.26元(18200元/12个月×4个月+18200元/365天×3)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安全奖1125元,因合同约定在职在岗,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33元,依法计算10933.33元[(3950元×12个月+18200元)/12个月×2];综上,被告合计应支付给原告1714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744.59元。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楼位丰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位丰绩效工资6216.26元;三、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位丰经济补偿金10933.33元;四、上述二、三项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楼位丰共计1714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5元,尚应支付给楼位丰6744.59元,此款限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楼位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联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元,楼位丰负担2元。均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