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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慎薇与徐林峰、范先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慎薇,徐林峰,范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号原告:沈慎薇。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徐林峰。被告:范先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陆海华。委托代理人:张红。原告沈慎薇与被告徐林峰、范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慎薇及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徐林峰、范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慎薇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林峰驾驶浙F×××××小客车途径武康镇千秋街与云岫路叉口时,与被告范先建驾驶的浙E×××××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小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林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先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108455.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徐林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我押了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先建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徐林峰驾驶浙F×××××小客车,途径武康镇千秋街与云岫路叉口处,与被告范先建驾驶的浙E×××××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小客车上的乘客原告、被告徐林峰、范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林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先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18天,至今共花去医疗费20905.12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98天。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F×××××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0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1762元(35731元/年÷365天×18天);4.伤残鉴定费1200元;5.误工费11355.60元(35731元/年÷365天×116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404.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建休证明;6.交通费票据;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徐林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先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其均未到庭,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系面部受到损伤(伤疤),因原告系未婚女子,故本院酌定其应得到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因浙F×××××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理赔款93759.6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12645.12元,被告徐林峰应赔偿给原告8851.58元(70%的赔偿责任),因其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8011.58元〈(12645.12元-鉴定费1200元)×70%〉,被告徐林峰支付给原告840元;被告范先建支付给原告3793.54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沈慎薇理赔款人民币10177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林峰支付给原告沈慎薇赔偿款人民币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范先建支付给原告沈慎薇赔偿款人民币379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沈慎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71元,由被告徐林峰负担330元,由被告范先建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